漠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漠河市差旅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全市各单位与部门:
《漠河市差旅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漠河市委一届第124次常委会、2026年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漠河市差旅住宿费标准明细表
漠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6月16日
漠河市差旅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国内差旅费管理,依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行规审〔2018〕2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差旅费,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临时到外地执行公务活动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关事业单位,是指市委各部委办,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监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四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出差审批制度。出差应按规定报经单位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借出差名义变相旅游。
第二章城市间交通费
第五条依据《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行规审〔2018〕24号),出差人员按规定等级乘坐城市间交通工具。
乘坐高铁(动车),在当日20时至次日7时期间乘车时间6小时以上,或者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处级及以下人员可以乘坐二等卧、动卧。
第六条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选择相对经济便捷的公共交通工具出行。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节支部分不对个人额外补助。科级及以下人员公务出行时,确需乘坐飞机的需书面说明理由并经常务副市长审批。若当日飞机票价(含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不高于规定等级火车、轮船等其他交通工具当日的票价,可选择乘坐飞机,无需履行上述审批程序,但必须提供相应票价证明。因无硬卧车票而购买软卧车票的,交通费按同车次硬卧下铺票价标准核销,超出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七条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凭据报销。
第八条用于城市间交通,乘坐飞机、火车、轮船、长途客车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在单位为干部职工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额外购买保险的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三章住宿费
第九条住宿费限额标准是住宿费报销的上限,应在相应级别限额标准内据实报销住宿费。参照《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行规审〔2018〕24号)规定的标准,我市住宿费限额标准按《漠河市差旅住宿费核销标准明细表》执行(附后)。
出差人员应当及时足额结算住宿费,在规定标准限额内凭据报销,超出标准部分由个人自理,不得要求下级单位、其他单位负担。
第四章伙食补助
第十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赴市外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赴乡镇公出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60元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出差期间,出差人员除确因工作需要,由接待单位按规定安排一次工作餐外,应当自行解决用餐问题。需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的,并提前告知餐费控制标准。出差人员应主动交纳伙食费,出差人员应当索取相应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缴费凭证,个人保存备查,不作为报销依据。如作为接待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收取出差人员的相关费用,出具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其中,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监管机构申领,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我市往来票据已实行电子票据,接待单位应通过财政电子票据系统按相应项目向出差人员开具并推送往来电子票据。确实无法出具上述凭证的,可出具其他收款凭证。在单位内部食堂用餐,有对外收费标准的,按标准缴费;没有对外收费标准的,早餐、午餐、晚餐,各按其伙食补助费用标准的20%、40%、40%缴费。
出差人员在定点接待宾馆、饭店或其他宾馆饭店等餐饮服务单位用餐的,按餐饮服务单位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五章市内交通费
第十二条交通补助实行分类保障、标准适度、审批从严、总额控制,既体现合理保障,又防止补助泛化、经费超支。市域外出差人员的交通费补助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
市域内公务出行交通补助,采取出行坚持必须节俭、高效原则,能合并出行的不单独出行,能当天往返的不滞留,能集中乘车的不分散出行。
市域内赴乡镇或乡镇赴市区公务出行:交通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40元。已统一安排公务用车的,不再发放交通补助。
市与乡镇间或乡镇到市里公务出行必须提供会议通知、工作函件、住宿凭证或单位出具的足以证明是公务行为的相关佐证,经审批后方可予以补助。
分级审批:主要负责人公务出行,由包片副市长或县级分管领导审批;其他班子成员、一般工作人员公出,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会计人员需严格审核把关,不得虚假公出套取资金,其他审核人员负相应责任。
出差期间,出差人员应当自行解决市内交通问题。由接待单位协助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应主动交纳交通费。接待单位协助提供交通工具并有收费标准的,出差人员按标准交费,每人每天最高不超过市内交通费标准;没有收费标准的,每人每半天按不超过市内交通费标准的50%交费。使用公务用车出差人员不享有市内交通补助。
第十三条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帮助安排、租用或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向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回单位后按标准报销市内交通费。接待单位应向出差人员出具收款凭证(不作为报销依据),收取的交通费用于抵顶接待单位安排的交通工具运行支出。
第六章报销管理
第十四条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未按规定标准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十五条出差人员差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提供出差审批单、城市间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等凭证。住宿、机票等支出应当按规定以公务卡方式结算。
第十六条城市间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凭据报销。经单位批准,发生的订票费,签转或退票费、交通意外保险费,以及在机场、火车(客车)站、码头发生的托运、打包和邮寄等与公务相关的零星费用支出可凭据报销。
第十七条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对未经批准出差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住宿费在标准限额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特殊情况,实际发生住宿而无法取得住宿费发票的,经单位批准,可报销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不得报销住宿费。
第十九条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按规定标准报销。出差人员乘坐飞机的,往返于机场的交通费用在市内交通费中统筹解决,不予额外报销。
第二十条乘坐本单位或其他单位公务车出差,能够解决城市间交通的,不再报销城市间交通费;能够解决出差目的地市内交通的,不再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二十一条出差人员乘坐火车,连续乘车超过4小时的,可以乘坐卧铺。
第二十二条集中赴外地开展调研、检查等专项业务工作,以及派驻外地项目施工现场、封闭办公等驻点工作,使用专项工作经费或其他业务费统一用于保障工作期间住宿、就餐和交通支出的,不得再对个人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二十三条工作人员调动搬迁、到外地实习、交流支援、挂职锻炼和临时抽调等差旅费报销规定。
(一)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需异地任职而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由调入单位按规定给予一次性报销差旅费,随迁家属和搬迁家具发生的费用由调动人员自理。
(二)工作人员到外地实习、交流支援和挂职锻炼的,由派出单位按照规定的往返时限和次数要求报销差旅费。在外地实习、交流支援和挂职锻炼期间不执行本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在外地实习、交流支援和挂职锻炼期间出差的,由派出单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因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要求,在单位所在地与实习、交流支援和挂职锻炼所在地之间往返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
(三)单位派工作人员到外地脱产学习的,派出单位可按规定报销返回发生的差旅费各一次。因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要求在单位所在地与脱产学习所在地之间往返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
(四)基层单位工作人员被省直机关临时抽调到外地开展专项工作,报到和返程在途期间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抽调时间不超过5天(含5天,不含往返在途时间)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抽调时间超过5天的,按照抽调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五)援疆、援藏、援边、驻村、选调生等组织部门选派到外地工作的干部,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方面报销管理按组织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重复领取补助。
第二十四条工作人员在带薪休年假期间,因私外出的,不执行本办法;按单位要求在带薪休年假和请假期间出差执行公务的,按规定报销差旅费。工作人员请休假地在工作地至出差目的地之间的,差旅费按请休假地至出差目的地的实际出差行程进行核销;请休假地不在工作地至出差目的地之间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不高于从工作地至出差目的地乘坐规定交通工具的票价予以报销,超出部分自理。
同一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在未返回其常驻地(含家庭住址及单位所在地)的前提下,继续下一次公务出行,且停留或转停时间不超过2个自然日的,视为“连续异地出差”。按两次出差间隔期实际产生住宿费费用核销,伙食补助按自然天数正常核销,享受一个自然日的交通补助。
第二十五条经单位批准,出差期间绕道回家省亲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不高于从出差目的地直接返回工作地乘坐规定交通工具的票价予以报销,超出部分自理;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按照从出差目的地乘坐规定交通工具直接返回单位的天数和规定标准予以核销。
第二十六条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和培训,举办单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和培训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原则上由会议培训举办单位按规定统一列支;往返会议、培训地点之间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二十七条接待单位应加强收取费用的管理,做好业务台账登记,纳入统一核算,所收费用可作为代收款项用于相关支出或作收入处理。其中:
(一)在单位内部食堂用餐的,收取的伙食费应缴入单位食堂账户,用于相关支出;没有食堂账户的,收取的伙食费应缴入单位基本户,再由基本户转入单位零余额账户,冲减协助安排用餐的相关支出。
(二)收取的交通费应缴入单位基本户,再由基本户转入单位零余额账户,冲减单位车辆运行支出等。
(三)接待单位收取费用应及时转入单位零余额账户冲减相关支出,不得跨年。
第二十八条接待单位协助在宾馆、饭店等餐饮服务单位安排出差人员用餐或协助租用车辆为出差人员提供交通工具的。
(一)出差人员应直接按照餐饮服务单位收费标准或租车单位收费标准交纳相关费用,并向餐饮服务单位或租车单位索取税务发票。
(二)确需接待单位垫付资金的,接待单位应按照餐饮服务单位收费标准或租车单位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向出差人员收取相关费用。接待单位收取的费用应缴入单位基本户,再由基本户转入单位零余额账户,冲减协助安排用餐或租用车辆的相关支出。
第二十九条公务出差因紧急公务、车票紧缺等特殊情况,无法取得城市间交通费报销凭据的,可按规定正常申领市内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包干发放,凭住宿费发票依规计发;当日往返出差统一按1天标准核发补助。特殊方式出差须严格执行单位内控管理规定,出差前完成审批报备手续。
第三十条收取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的账务处理。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2号>的通知》,接待单位按规定收取出差人员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并出具相关票据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一)单位不承担支出责任的,应当按照收到的款项金额,借记“库存现金”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或“其他应收款”科目(前期已垫付资金的);向其他会计主体转付款时,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库存现金”等科目。预算会计不做处理。
(二)单位承担支出责任的,应当按照收到的款项金额,借记“库存现金”等科目,贷记相关费用科目;同时在预算会计中借记“资金结存”科目,贷记相关支出科目。
单位如因开具税务发票承担增值税等纳税义务的,按照《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于接待单位统一提供收款二维码的,出差人员可以采取移动扫码方式交纳伙食费、交通费,相关结算票据、税务发票、支付记录等均可作为凭证,由出差人员留存备查。
第七章监督问责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活动和经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对本单位出差审批制度、差旅费预算及规模控制负责,相关领导、财务人员等对差旅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差、不按规定开支和报销差旅费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向财政局报告。
第三十三条审计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各单位差旅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出差审批制度是否健全,出差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差旅费报销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五)差旅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公款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单位无出差审批制度或出差审批控制不严的;
(二)虚报冒领差旅费的;
(三)擅自扩大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五)转嫁差旅费的;
(六)借出差名义变相旅游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涉及违规资金的,予以追回,并视情况予以通报;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由相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各单位差旅费支出应认真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二)各单位应进一步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充分利用行政事业单位内控一体化平台等信息化手段,规范和约束单位经费支出管理。
(三)各单位用于差旅费报销的电子会计凭证,在报销、入账和归档时应按《电子会计档案管理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四)国有企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参照本通知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下发的有关“市差旅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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